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補-210-202410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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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黃麗惠 宋長學 宋長育 原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朝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宋朝松應將其名下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鄉 ○○○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以現地測量為準)均予以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麗惠。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宋朝松應將其名下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鄉 ○○○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以現地測量為準)均予以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宋長學、宋長育。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