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V-113-補-223-202410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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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莊進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天旺等10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為宜蘭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書狀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分別列明被告何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何種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加計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以核定之。然原告未載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亦未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總面積計算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金額(僅計入起訴前所生部分)後,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