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V-113-補-23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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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2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其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楊登閔、吳銀漢、曾少鈞、林順昌、林宏諭、周守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聲明請求自107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74萬9,540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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