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V-113-補-23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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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志鴻 李玉 被 告 李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 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 04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陳 報之占用面積62.01平方公尺(4.06+57.95)=248,0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李志鴻、李玉、被告李振祥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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