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V-113-補-241-202410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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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振芳 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吳阿屘、吳秀 英、張燦源、張文能、張文俊、張文賢、張文彬、張文俊公同共 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㈡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核之聲明㈠之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分割遺產總價額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286,1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9 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52.62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237/12 16x原告應繼分1/4≒1,28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明㈡ 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與聲明㈠同為1,286,105元。上開㈠、㈡ 、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2,210元(計算式:1,286,105元+1,286, 105元=2,5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