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V-113-補-250-202411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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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許鴻鐘 上列原告許鴻鐘與被告清鈺有限公司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 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所附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 效」,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