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補-25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68,6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或 委任李璇辰律師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416元,逾 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 認被告陳金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金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金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宜蘭縣○○鎮地○○○○○○○○00000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而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8,6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771元/㎡×10,949.98㎡×875/10000=16,06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應核定為1,606萬8,685元。互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606萬8,6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 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 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塗銷抵押權等等事件,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上開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之用印,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書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或委任李璇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陳金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登記日期:93年7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登字第134260號 權利人:陳金泉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9日至12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93年9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5 證明書字號:93羅地字第004109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