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ILDV-113-補-25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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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供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㈠歷版本規約;㈡民國111年財物委員與慶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交接明細及清冊;㈢各項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管理事項;㈣110年至113年之會計憑證、帳本、財務報表(包括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㈤管委會銀行存本;㈥公共基金收支明細;㈦財產及物品清冊、點收及移交紀錄;㈧歷年慶威公司合約書含附約;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㈩住戶名冊;管理委員會名冊;管理人員名冊;保全人員名冊;94年1月至113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94年1月至113年8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停車場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維修保養紀錄;100年間C棟3樓之2施工申請資料等(下合稱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依上說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其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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