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補-26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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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9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 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任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即應具體表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權利範圍1/12)、被告(權利範圍34/48)及訴外人歐玉蘭(權利範圍1/12)及胡樹溪(權利範圍1/8)分別共有,嗣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9年間拍賣歐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時,該執行拍定之標的,於拍賣時客觀上已不存在,而有拍賣無效之情形,故被告應就其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歐玉蘭之應有部分即1/12恢復為歐玉蘭所有。惟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㈠確認○○○與○○○間就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之○,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年度○字第○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之○,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具體陳明訴訟標的為何,再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被告與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因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及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歐玉蘭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應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利益為何。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本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113年現值3,200元×面積532.17元㎡×權利範圍1/12=14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逾期一項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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