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LDV-113-補-272-20241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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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吳嘉陵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吳志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吳嘉陵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㈡被告吳志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號及11號,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先位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382,200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2,600元/平方公尺×10%×15=382,200元);先位聲明㈡雖與先位聲明㈠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就先位聲明㈢請求拆屋還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土地價值為1,989,400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300元/平方公尺=1,989,400元),原告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合併請求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89,400元核定。㈡又原告備位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備位聲明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號及11號,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4年 字號 羅登字第096521號 登記日期 104年6月30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吳志寅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元整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04羅地字第003005號 設定義務人 吳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