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V-113-補-273-20241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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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仁德 張政基 張年財 被 告 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補正下列七、八 所示之任一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黃阿露 全體繼承人及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393、1394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請求,核前揭請求係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在系爭1393、1394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2.29㎡,地租則均為空白,以此估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新臺幣(下同)929,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欄所示),因未超過系爭1393、1394土地之地價即6,077,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所示),故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另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則已記載年租金為50元,是1年租金之15倍為750元(計算式:50元×15年=750元),亦未超過系爭1393、1394土地之地價即19,307,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976元(計算式:929,226元+750元=929,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及同地段1207、1208建號建物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 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料,已列為本件原告部分無庸提出)。 五、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料)。 六、如上開四、五、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七、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及林○○,欠缺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及林○○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訴狀,及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八、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1393、1394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1393、1394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爭1393、1394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倘若係欲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亦請具狀具體陳明欲追加之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聲請追加意旨,並提出追加原告聲請狀到院,且應按被追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申報地價6,685元/㎡×10%×15年=32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2,11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申報地價12,500元/㎡×10%×15年=60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3,9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9,226元 6,077,62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租金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82年 登記日期:82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第20015號 權利人:林○○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年租50元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5811號 年地租50元×15年=750元 系爭1393土地面積88.48㎡×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系爭1394土地面積110.12㎡×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19,30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