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補-288-20241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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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林阿甘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曰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977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李曰元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0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巷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又依原告自行查報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及占用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22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何,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式亦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李曰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