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LDV-113-補-305-20250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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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劉弘明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劉肇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停車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㈡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宜蘭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23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1,579,500元(計算式:24,300元/平方公尺×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1,579,500元)。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分之1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稅課現值之2分 1核定為154,900元。另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稅課現現值核定為309,800元。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遷出系爭房屋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高者合併計算為1,889,300元(計算式:1,579,500元+309,800元=1,889,3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