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親-1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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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男、民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 年8月4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因教育工作職責無法由他人頂替,無法向學校告假,不克出席,對於內容沒有意見,認同原告提出之聲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年8月4日兩願離 婚,又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產下被告丁○○,被告丁○○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前揭書狀為聲明,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曾增豪與丁○○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6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認被告丁○○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被告丁○○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乙○○之應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乙○○負擔,恐有不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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