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V-113-親-11-2025030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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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號)與原告乙○○共同接受堂兄弟 姊妹特殊親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繼承人田玉山(民國96 年1月6日死亡)有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與田玉山間親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田玉山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惟田玉山已死亡,而關係人甲○○為田玉山之手足之子女,與原告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姊妹親緣關係,故有命關係人甲○○與原告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乙○○預先墊付。關係人甲○○或原告之一 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