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V-113-親-12-2024122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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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