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V-113-親-5-2024111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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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戶籍登記所載為被告之父郭海樹之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被告與郭海樹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所載,原告生父為郭海樹,生母為 郭楊阿言,郭海樹與郭楊阿言婚後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而郭海樹之姊姊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家庭貧困致養育困難,故郭海樹姊姊之多名子女從小即在郭海樹家中生活,由郭海樹幫忙養育,直到小學或國中畢業才回郭海樹姊姊家,被告為郭海樹姊姊之子,亦是如此。被告出生後,因郭海樹當時無子女,被告之生父、生母遂表示願將被告依民間習俗過繼給郭海樹當兒子,即以抱出生之方式處理,職是,被告在戶籍上登記為郭海樹之親生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並無血緣關係,亦未扶養過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間有無親子關係,自有爭議,進而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是否有法定繼承權、郭海樹所立之代筆遺囑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遺產是否侵害法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之繼承權等節,均有爭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郭海樹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海樹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海樹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出生後即 由郭海樹與郭楊阿言養育長大,成年後雖至外地工作,但假日及過年過節會返回郭海樹家共享天倫,郭海樹係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養育被告,經營如同親生子女之共同生活,郭海樹與被告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被告之生父、生母本即以出養之意思,同意將被告出養於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應為郭海樹之繼承人,郭海樹亦於遺囑中明確將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可見郭海樹認定被告為長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生父、生母為郭海樹、郭楊阿言,又據戶籍登記所載 ,被告為郭海樹、郭楊阿言之長子,然被告並非由郭海樹、郭楊阿言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另民法上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是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經郭海樹、郭楊阿言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郭海樹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倘郭海樹夫婦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先予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小時候被告有與郭海樹同住,但被告國中 之後就離家,離家後很少回來,郭海樹有想把被告當兒子看,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郭海樹覺得當初還不如不要這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伊從小就跟郭海樹同住,國中畢業後去外面找工作,但40歲前都還很常回家,郭楊阿言住院時,還是伊跟郭海樹輪流照顧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各執一詞,則對於郭海樹有無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被告,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得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乙節,本院尚須審酌其餘事證為斷。觀諸證人即郭海樹之外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郭海樹是伊舅舅,伊12歲的時候把被告背過去壯圍給郭海樹,被告從小就在郭海樹家長大,叫郭海樹爸爸,又陳朝芳、陳郭阿玉是被告的生父、生母,住蘇澳,被告叫陳朝芳、陳郭阿玉姑丈、姑姑,被告是在壯圍郭海樹家念國小和國中,被告國小、國中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郭海樹出錢,逢年過節被告也是去郭海樹家,郭海樹的告別式當天,是由被告捧斗的,伊跟家裡其他小孩從小有輪流到郭海樹家住,但沒有跟被告一樣登記給郭海樹,被告長大後沒有回到生父、生母家住,是去臺北上班了等語(見親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並有郭海樹告別式之訃聞、照片存卷可考(見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由該資料可見,訃聞記載被告身分為長男排序,且於喪禮進行過程中,係由被告依民間習俗擔任所謂「捧斗」之人,足認被告所稱郭海樹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子之情長期相處,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等情屬實,堪信郭海樹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自幼撫養,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郭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因戶籍登記未以收養形式登記而有異。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郭海樹過 世時,伊20歲了,伊從小跟郭海樹還有原告一起住,被告沒有住在一起,伊每年看到被告1次,有時候2、3年1次,被告於重大節慶例如清明節、過年時回來,郭海樹生病住院時,被告沒有回來,是發病危通知時才回來,伊跟被告沒有互動,只是認識,會叫被告阿伯,被告過年回來是吃飯跟給後輩壓歲錢,就回去了等語(見親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於證人乙○○成長期間,未能共同生活,尚非不合理之事,蓋子女於就業階段離鄉背井、未與父母同住生活者,大有所在,誠難以此逕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佐實原告之主張,然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重要節慶會返回郭海樹家,更有圍爐吃飯、發壓歲錢與後輩之舉,被告顯係以郭海樹之子此一身分自居,始會有該等舉動,適足反證被告所辯為真。另證人即郭海樹之友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郭海樹的遺囑是伊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有聽過郭海樹說後悔抱被告回來養,覺得不親,也沒有互動,伊常去郭海樹家,但沒有看過被告這個人,遺囑是郭海樹的意思等語(見親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由證人戊○○之證詞,雖能得悉證人戊○○未在郭海樹家中見過被告、郭海樹有抱怨過被告等情,然參以卷附之遺囑,清楚可見郭海樹將被告列為長子身分,並有將部分財產分配與被告(見家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亦證稱遺囑係按照郭海樹之意思所為,若郭海樹未將被告視為長子撫育,豈有仍將財產分配與被告,稱呼被告為長子之理?是由此已足推論郭海樹由頭至尾均將被告視為長子,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等情至明。縱郭海樹曾有對被告不滿,而向他人表示怨懟之詞,惟此僅係親子互動間因不符合彼此期待所生之負面感受,並不影響郭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郭海樹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海樹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郭海樹間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被告對郭海樹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郭海樹所立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