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V-113-親-7-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112 年8月9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林東緯受胎所生,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結婚,112年8月9日兩願離婚 ,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林東緯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依該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東緯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認原告甲○○為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原告甲○○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乙○○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乙○○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應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