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V-113-親-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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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甲○○ 辰○○○ 關 係 人 癸○○ 壬○○ 庚○○○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丁○○為陳阿昧所收養,惟戶籍資料未登記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陳阿鴛之資料,經原告請求戶政機關釐清更正,戶政機關表示丁○○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從生父姓氏申報姓名為『丁○○』,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究係光復後申報錯誤?抑或光復前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要求原告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系爭收養關係之疑義,並衍生原告對於其祖父郭長舜即丁○○生父遺產之繼承登記爭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家調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1-71頁及第85-261頁),是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將影響原告再轉繼承其祖父郭長舜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即具當事人適格,核屬有據。另依前揭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已歿丁○○88年2月16日過世時之繼承人為其子李圳章,惟李圳章繼於109年2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己○○、戊○○、乙○○、丙○○、甲○○及配偶即被告辰○○○。是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攸關其等得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長舜之遺產,故以其等之被告適格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之孫女,被繼承人郭長舜 之次女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後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8日於戶主李氏阿治戶內婚姻入籍,姓名「李氏柳」,繼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其設籍於李氏阿治戶內,申報姓名為「丁○○」,直至民國88年2月16日死亡。惟依丁○○與陳阿昧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所示,皆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丁○○並無終止與養家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缺漏陳阿昧為丁○○之養父相關記事為由要求補正,原告不知丁○○死後葬於何處,家祠裡無女性,亦無家譜可查,亦不知丁○○之葬禮有何人參加,丁○○以前就很少跟本生家庭往來,丁○○出生3個月就出養,原告曾看過丁○○回來1、2次,為確認丁○○與養父陳阿昧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處理被繼承人郭長舜所遺遺產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71頁參照),是依日據時代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子女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 年,惟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誤載其出生年為民國9年,致其現在戶籍謄本登記之出生年為民國9年,見本院卷第83頁及家調卷第31頁)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丁○○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雖申報姓名為『丁○○』,亦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惟查無丁○○與陳阿昧間終止收養記事,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71頁、第85-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調取丁○○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認為真實。則依上所查,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見家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1、87頁),繼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8日以陳阿昧養女身分,將姓氏冠上夫姓「李」並除去養父姓氏「陳」之姓名「李氏柳」於戶主李氏阿治戶內婚姻入籍(見家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89頁),顯然丁○○已於大正10年4月24日經養父陳阿昧收養為女,且依前揭說明,此等收養效力及於養父陳阿昧之配偶陳蔡阿鴛,則縱使丁○○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僅記載為陳阿昧之養女,未記載其為陳阿昧配偶陳蔡阿鴛之養女,仍應認丁○○自大正10年4月24日起,即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成立收養關係,合先敘明。  ⒉丁○○嗣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經不詳之人逕自以 回復其本家姓氏「郭」之姓名「丁○○」申報戶籍登記,且未申報其有養父母之情事,又於其配偶李阿留於65年3月9日死亡後之65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其為戶籍登記之戶長時,自行以「丁○○」之姓名填寫登記申請書等情,有宜蘭○○○○○○○○○函附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丁○○之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4頁),雖綜觀丁○○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未見有記載終止收養之除籍内容(見本院卷第83-84、221-233頁、家調卷第23-31頁),惟如前述,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申報戶口為發生效力之要件。而丁○○係於88年2月16日死亡之事,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31頁),則衡諸常情,倘若丁○○未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其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回復本家姓氏「郭」之時起至88年2月16日死亡為止,歷時將近53年之久,何以未曾加以爭執回復本家姓氏之事,甚至自行以回復本家姓氏之姓名「丁○○」申請上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資料?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不清楚收養存在或終止之事,惟亦敘及曾經看過丁○○回來1、2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加上前揭所述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只要養子女年滿15歲,養親與養子女即可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丁○○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8日結婚時係年滿22歲,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約已年滿24、25歲,其於結婚後至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前之年紀,已符合得與養親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年滿15歲的要件。如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丁○○既於回復本家姓氏「郭」後將近53年之期間,均未爭執並加以使用回復本家姓氏之姓名「丁○○」,又與本家有往來之紀錄,應認其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渠等間於結婚後至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前之期間,已合法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㈢從而,原告主張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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