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V-113-訴更一-2-20250120-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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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5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40元,及被告B男、B男之 父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B男之母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14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被告B男(下稱: 「B男」)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被告B男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下稱:「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下稱:「B男之母」)如於本判決記載姓名、住居所,亦足資揭露A男、B男身分資訊,爰就兩造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2年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41頁、第4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與B男為宜蘭縣私立**中學(中學名稱詳卷)國中部 及高中部同班同學,B男自國中起,屢對其拍打屁股與下體、手臂,造成其長期心理不舒服,其回家曾訴說在校被人打而哭泣等情緒失控。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中部教室内,B男先丟鉛筆盒,並出拳毆打原告左手臂,原告生氣反擊,並將B男外套丟到垃圾桶,B男心生不滿,竟用力踢傷原告下體部位(以上事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陰囊及睪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遭同學嘲笑造成其心理很大打擊及創傷,經常失眠做惡夢,日日惶恐不安、身心疲憊、情緒失控暴走,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曾傷害自己及二次企圖自殺,停學半年多,幾乎無法上學,需要長期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家人亦承受壓力而身心倶疲。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少年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作成宣示筆錄在案,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B男之過失行為,B男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二人,自應與B男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治療身體與心理創傷,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0元、就醫交通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代理人陪伴就醫薪資損失1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交通費450元;又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需要長期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聖母醫院醫生認為其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無法於短期幾年内痊癒,擬請求預計20年醫療費、交通費、停車費等共計17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732,8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2,8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B男之父答辯以:學校性別評等報告書,所有同學的筆錄 都在裡面,那天B男確實不對踢了原告一腳,但原告所要求的金額伊不能接受,認為金額太高,原告與B男在同一個學校待了6年,B男就只有那次不小心踢了原告,是其等不對,但只有那麼一次,有問B男有無打第二下,B男說沒有。其等願意賠償,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其等從頭到尾都無否認打人的事,打人就是不對,不可能故意說撇清責任,沒有這個意思。原告高中畢業了,B男沒有畢業,又來法院報到,也去心理諮商,一堂課1,500元,也上了10堂課。如今書也無法念下去,B男也接受到懲罰。對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B男到庭表示:**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7月27日 調查報告書之第10頁及11頁,有提及關於性霸凌是否有成立,在當初111年時候,在學校原告訴代有申請過二、三次,重新申訴,都沒有成立,在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書,關於性霸凌部分有成立,伊也有錯,但是今天原告訴代一直去申訴,伊體諒她是為人父母,但在當初刑事案件結束後,伊也有去上心理輔導過程八次,法院報到一年保護管束,學校的記過處分,還有與原先的班級轉班,到最後高中也沒有畢業,而原告也有上大學,而伊現在在外面打工,幫忙家裡的開銷,還有看到原告的社群網站,之前與大學同學出去吃飯聚餐,那時伊剛下班看到,原告說在學校的時候發生過那件事情,並沒有常常找原告,因為老師有警告,不要太常靠近原告,怕原告看到伊,心理受刺激,當初老師有叫伊寫悔過書,伊有誠心向原告道過歉,當然沒有一定要讓原告原諒伊,但這是伊的誠意。原告訴代說的電話騷擾,伊不知道是哪一方來騷擾原告,伊沒有原告社群軟體的好友,甚至連原告的電話都不知道,之前看到原告跟同學去吃飯,也是看到朋友的社群軟體有他們一起去,伊有錯,再次向原告道歉,但伊有悔改,也有得到處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B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精 神及身體傷害,並提出111年3月31日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醫療收據費用、教育部112年4月13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046145C號函檢附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112年6月1日宜蘭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107至117頁);B男並因本件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前揭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宣示筆錄可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男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140元部分:此有心理諮商所摘要證明、費用 收據及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2、就醫交通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均未提出支出證 據為證,難認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預計20年醫療費、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7萬5,200 元,惟未提出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此部分之必要支出,故其預先假設醫療等相關費用,係屬無據。 4、原告所列陪伴就醫薪資損失1萬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 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交通費450元等,均未據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且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亦屬原告之父母或其他家人陪伴原告就醫、至學校開會等費用或損害,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及B男為國、高中同學,期間B男不止一次拍打原告 ,拍打範圍包含原告之手、肩膀、屁股等處,客觀上確已足構成對原告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心理之不適,已構成對A之性霸凌行為,有112年6月1日宜蘭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1110331505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B男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復有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B男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畢業,就學中,無收入,家況小康,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B男高中肄業,打工中,月收入約2-3萬元,家境普通,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B男之父高中肄業,小兒麻畢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津貼,家境普通,目前與B男同住,有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及依原告所提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顯示原告所受情緒壓力來源「包含家庭親子關係、學校同儕相處(包含遭受特定同學言語及肢體霸凌)以及與師長互動的內容等」,足認原告相關心理疾患之原因,並非僅遭B男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其他親子關係、以及與師長互動均為原因,尚非全部歸因於B男系爭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83,140元( 醫療費用33,1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