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ILDV-113-訴-11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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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宏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橘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4,907.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2,066.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交還系爭土地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第㈣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67、468、4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原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7年2月2日發現被告有擴建及不自任耕作等情事,遂依約於107年7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因被告拒不點交返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坐落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鋪面、填土區(面積共計217.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場進行點交程序,惟發現被告仍以農作物、雜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雖會同到場,卻拒絕簽名點交,復以11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本院113年8月19日現場勘驗時雖已無被占用之情形,然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即本院勘驗現場之前一日)止,仍以其所有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無權占用46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公尺);以如起訴狀附圖1橘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無權占用46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4,907.58平方公尺);以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無權占用46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2,066.51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因車禍事故迄今無法工作,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與事實不符。107年間原告即已將系爭土地收回,此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僅有林木、雜草及碎石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原告僅提出其與被告點交紀錄及照片為證,惟查,依該點交紀錄之記載:點交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點交結果為原占用人代理人會同,但拒絕辦理點交,現場有鐵柱圍圈種菜、帳蓬、堆置生活用品雜物,另有搭建骨架,而被告之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拒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亦不能證明係何時所拍攝。則依點交紀錄及照片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及占用。另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該陳述書之內容亦係被告陳述其已於107年間已將違建與增建部分均拆除及清理,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承認占有而拒絕返還。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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