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訴-127-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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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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