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3-訴-12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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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從事舞蹈工作室之工作,欲以籌備舞 展之方式推廣舞蹈等藝文活動。經邀約同為從事舞蹈工作室工作之被告參與合作,被告亦認同原告上述宗旨。兩造遂於109年9月23日約妥合作舉辦聯合成果發表會(下稱系爭發表會),言明原告可先行代墊付系爭發表會之活動經費,但被告最晚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日111年3月20日前半年繳清半數之活動經費即訂金或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竟為求免費宣傳所屬舞團之效果,以假意允諾出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未依上述約定繳清15萬元,幾經催討亦未置理,致原告獨自籌備所有活動與宣傳事宜,並墊付所有活動經費,造成原告支出活動雜項費用76萬9,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失23萬1,000元。是被告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無理由,然被告既已同意共同出資舉辦系爭發表會,事後卻未依約出資,已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舉辦系爭發表會之概 略內容,並主動要約被告合辦。過程中原告強調由原告先代墊費用之後再平均分攤,兩造雖談妥要合辦系爭發表會,但並未言妥被告需於110年9月20日前繳清訂金或預備金15萬元。111年3月14日原告之配偶突然要求被告給付所有活動費用之半數即10萬8,617元,經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說明,原告之配偶拒絕後,原告竟片面取消被告關於系爭發表會之相關活動演出。被告被迫退出系爭發表會後,原告竟仍持續要求被告賠付活動開銷,而對被告損失一概未提,是原告請求顯非有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9月23日兩造計畫合作舉辦系爭發表會,兩造計畫朝向 以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同本院卷一第133頁之原證1)之內容為籌劃。嗣後籌劃過程約妥兩造均為主辦人,不另覓第三方團體參與,所需費用兩造平均分攤,籌劃細節與會議內容如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71頁)。  ㈡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與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發表會於111年3月20日舉辦,相關節目單並無被告以及 被告所屬演出人員之相關內容與節目安排,被告或所屬演出人員實際上亦未於系爭發表會參與表演節目。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假意允諾出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未依上述約定於系爭發表會舉辦日111年3月20日前半年即110年9月20日前繳清訂金或預備金15萬元,幾經催討亦未置理,致原告獨自籌備所有活動與宣傳事宜,並墊付所有活動經費,造成原告支出活動雜項費用76萬9,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失23萬1,000元。是被告係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該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自應依前述規定,賠償原告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發表會之籌劃有無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前半年內給付15萬元?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否以詐欺之方法侵害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活動支出損害,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活動支出損害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五、兩造就系爭發表會之籌劃,並無證據足證已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發表會前半年內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23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及後續數次 籌備會議中,假意允諾出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獨立先行墊付所有活動經費,並籌辦所有活動及宣傳事宜,但被告卻未依繳清活動費用半數15萬元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9日兩造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為憑。然查,兩造關於籌劃合辦系爭發表會,從109年9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以及後續籌劃會議內容,均未有明確合意兩造就系爭發表會應於何時、何期限前繳清一定金額之預備金或訂金,此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71頁可憑)。再者,雖109年9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提及「確認團隊(收取訂金)務必最晚在活動前半年繳清」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雙方在談合作過程中有無所謂的主辦人?)我們是約定我和被告都是主辦人,由我們的舞團上去表演,不會再找其他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故依兩造合作籌劃系爭發表會之內容,上述109年9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言及之「確認團隊」以及「收取訂金」之對象,應係指兩造以外而欲參與系爭發表會之演出團體,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妥被告應於活動日前半年繳清訂金始能成為演出團體云云,亦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再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9日下午11時54分有談妥被告應給付預備金15萬元,並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查,上述對話紀錄原告雖提及「費用目前粗估231920上下浮動20000左右以最高250000共同承擔」、「所以預備金要15萬」等語、「…另外之前有說記帳是老師(按指被告)這邊負責,所以要請老師開始準備填寫支出表、收集收據(包含便當等等)」等語,但關於15萬元之給付時期,並未有證據可證已經於上述對話中約定。且同年月12日被告亦以Line對話軟體詢問原告「那我這邊要給妳多少?」等語,原告則回覆稱「我統一出,才不會亂掉,老師(按指被告)先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更見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妥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前半年前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發表會之舉辦,被告假意允諾出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獨立先行墊付所有活動經費,並籌辦所有活動及宣傳事宜,但被告卻未依繳清活費用半數15萬元,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未約妥被告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前半年前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述,而使原告陷無錯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共同出資舉辦系爭發表會,事後卻未依約出資,已屬給付遲延云云。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有給付期限之債務且未於給付期限前履行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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