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訴-16-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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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田昀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桂芬 徐翌桑 徐翌庭 徐上博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游逸信 游偉志 游純慧 游雅君 徐儷嘉 徐儷月 陳月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居家護理所)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4.15㎡,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 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國元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面積60㎡,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拆除之標的應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起訴狀記載系爭5號建物係屬誤繕(見本院卷第71頁),而追加系爭7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水生(後更名為徐誌成)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嘉、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12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15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12人為被告,係基於拆除同一地上物之事實,且原告更正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2人之被繼承 人徐水生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又被告12人為徐水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在徐水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部分:同意原告 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㈡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雖未於 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等並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始末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知悉,如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拆屋還地,伊等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至385頁)。 ㈢被告徐儷嘉部分:我們後代子孫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及 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12人所繼承自徐水生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頁、第269至293頁、第307至3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43頁、第147至249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表示同意拆除,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則對於無權占用乙節均未提出爭執,並均表示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徐水生所有,其後之由被告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12人因屬徐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 ,且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並無意見,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