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ILDV-113-訴-166-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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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羅珮菁 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 被 告 蔡芸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本院調解成立)於民國10 7年2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然甲○○與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愛照片、影片、同居、共同出遊、親密對話、於社群媒體張貼親密互動影片及照片及甲○○當眾向被告求婚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致原告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隨身碟(內含與其主張相符之照片 、訊息截圖及影片)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婚姻外男女關係應保持社交禮儀互動之通念,而達於非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互信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經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大學畢業,曾任托育人員,月薪約3萬,現無業(見本院卷第57頁),111、112年薪資所得約每年20萬元至38萬元許,名下無財產(見限閱卷);被告未陳述其身分、地位、職業等情況,111、112年薪資所得紀錄為2,100元,名下無財產(見限閱卷);及本件配偶權侵害之情狀、原告所受痛苦情節並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