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V-113-訴-177-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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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院卷第97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可得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Y彤」、「浩瀚無窮」、「Moody’s_o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將前開原告所匯金額之其中200萬元、94萬元(包含原告前開所匯款項70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空言辯稱也是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第二層轉匯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