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V-113-訴-205-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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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志文 被 告 何火旺 何源旺 何婧彤 何汝魚 何晨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9,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火旺、何源旺、何婧彤、何汝魚、何晨安(下合稱被告5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194.25㎡(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變更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5人未經其同意 ,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5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陳稱: 業已於原告達成訴外之和解,對於原告所有主張皆認諾,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3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5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情,然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5人之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被告5人所繼 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5至79頁、第10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所提書狀雖不生認諾之效力,仍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5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業已於訴訟 外達成和解,復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35頁),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