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3-訴-209-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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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葉攢輝 鐘文宏 李添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訴外人王蓉、陳德治、蕭添 枝6人均為訴外人登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民國87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登元公司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401、402、404、405、405-1、406、407-1、409、410、411、418、4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2棟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約81.57坪,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該地下室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為登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法,保障原告之權益,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乙方(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壹樓建物,甲方可獨立使用,且第三人就該地下室,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乙方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該地下室之權利,或該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6,525,600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 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該B2棟大樓嗣後成立之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該大樓建物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或約定專用,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於87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其約定內容未載入溫泉廣場社區大樓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前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空間(面積33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978,44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第1項所示建物空間之日止,按年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16,486元」(下稱前案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已於113年4月20日依上開確定前案判決,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原告已依前案判決將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地下室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清全部價金6,525,600元,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自應連帶將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525,600元及自協議書簽訂日即8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返還原告,茲因乙方之蕭添枝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爰將連帶債務人蕭添枝應分擔之1,087,600元扣除,僅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返還5,43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前案判決,登元公司股東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並非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保證屬於原告得專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建物係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與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得為讓售或約定專用,又依前案判決記載,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之公共空間,不得為讓售之標的或約定為專有,原告受登元公司之交付而使用該地下室,並未經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87年2月8日所簽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之時,已知與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該空間屬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為專用者,此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觀之,即足明瞭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地下室非屬專用,且非原告所專有,亦未經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被告2人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登元建設公司之股東,乃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擔保原告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自87年間起受登元公司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地下室,惟不 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即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使用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前揭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事件審理時抗辯稱:伊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為外觀上能得知之事實,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未曾異議,而有默示就該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87年間起,係依其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固為外觀上可見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原告之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已得該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權利,遽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之。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揭事件中陳述「部分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告占用之空間交屋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等語,因認當時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購並使用之,益徵該地下室於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自87年間起使用系爭地下室,並長期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因原告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原擬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諮詢律師意見後,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而非原告與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者,原告縱已占用系爭地下室多年,惟其占有之外觀事實,非具專有而有占用之合法權源,縱使提起上訴,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因此而未上訴。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原告為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刻意放棄上訴云云,要屬誤會。 ㈤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本件登元公司所出賣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主張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收受該案起訴狀繕之送達,並依前案判決於113年4月20日將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室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既係於111年12月6日到達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乙方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之約定,原告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本件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遞送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縱認登元公司就系爭地下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公司於87年間已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則其就該地下室存在之瑕疵,應自交付時起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87年間起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乃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云云,依上說明,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聲明: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5,438, 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則以:當時合約都是登元公司董事長蕭添枝負責 的,蕭添枝是原告的父親,是蕭添枝堅持要買賣地下室,地下室價金也是蕭添枝開的,買下地下室後就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協議書年限為15年,迄今已逾20年,當時股東不同意賣系爭地下室,因無法取得產權,股東爭吵了2年,蕭添枝堅持要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蕭添枝一直找股東說這沒怎樣,股東間也鬧得不愉快,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將1樓與地下室綁定,如有第三人請求返還地下室,得連同1樓移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3項最後1點,如要被告還錢可以,但希望原告將1樓及地下室空間一併還給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⒈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 該地下室單獨附屬於一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甲方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茲因乙方為登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法,並保障甲方之權益,特與甲方協議如下:一、乙方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壹樓,甲方可獨立使用…」等語,可知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係因斯時為登元公司之股東,故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購買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署系爭協議書以擔保原告可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權利,原告至少自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此情為該社區之住戶所知悉、同意,故原告始能持續使用至111年12月7日(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乙案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時間),甚至此段時間內,原告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亦未遭該社區之住戶反對或提出異議,均堪認系爭地下室最早自87年間起即約定由原告專用,是登元公司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此由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依當時建商之定型化契約,係約定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即明,佐以前案判決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於該案之陳述:「部分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告占用之空間交屋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等語,亦足證斯時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購並使用之,益徵系爭地下室於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至為灼然。 ⒉原告顯係因前案判決敗訴,卻刻意不提起上訴,以便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得提起本件之請求,然如上開所述,原告自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2人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實情,斷不能因為原告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告既已自87年間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並持續使用至113年間,即足證明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假設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本件登元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縱認登元公司應就其出賣之系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以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亦應就系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惟登元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登元公司於交付時,系爭地下室既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登元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被告鐘文宏、李添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自87年間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登元公司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 添枝6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因84年5月17日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登元公司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401、402、404、405、405-1、406、407-1、409、410、411、418、4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2棟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系爭地下室部分約81.57坪,按每坪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系爭地下室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遂於87年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後,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系爭地下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前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在案(駁回拆除地上物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下室既經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其權利,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無論出賣人即登元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復又依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告)壹樓,甲方可獨立使用,且第三人就地下室,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附件之照片及配置圖所示)。乙方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同意代登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登元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永久使用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代為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係於87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地下室該時已在原告使用中,則登元公司於交付系爭地下室時起,系爭地下室既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其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云云。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因系爭地下室之權利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負擔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自登元公司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請求時,始悉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關於出賣標的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屬本身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要非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惟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並未約定若有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原告與登元公司所簽訂之地下室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效,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明列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應代登元公司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甚明,既非停止條件,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可行使時即87年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給付原告5,438,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