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訴-209-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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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壁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蕭壁水起訴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 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含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64元。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8,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438,000元 1 利息 5,438,000元 108年4月26日 113年4月25日 5% 1,359,500元 小計 1,359,500元 合計 6,79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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