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V-113-訴-21-202410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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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清償,原告並已於111年11月11日將被告所借13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高公司)之帳戶,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雖確有於111年1 1月11日匯款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公司之帳戶,惟此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兩造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公司,而原告保留之10萬元則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且被告嗣又透過訴外人賴乙甄再給付10萬元報酬,總計2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是原告所稱之133萬元本非原告之資金,而是被告之款項,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將133萬元之款項匯入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宜高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實質掌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開133萬元之給付即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借據」1 紙為(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7頁),該紙借據上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甲方),「貸與人」為原告(乙方),並載明「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匯入柳正祥指定之帳戶宜高工程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方承諾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借據之明確記載,即明顯可見本件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3萬元;又本件對照原告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將133萬元匯入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亦完全與系爭借據所載情節相符,據此,應可見本件兩造間確存有133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由原告借款133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將133萬元款項匯入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即為上述借款之交付。 2.至被告雖質疑系爭借據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且蓋印並非 被告所蓋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且依我國一般交易習慣,書面契約上亦非必有契約當事人之親筆簽名,如以印章以代簽名者,亦可認為該印章印文即代表該當事人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該印文與簽名應認有相同之效力。而查系爭借據上確有「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雖又質疑上開印文與宜高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有所不同云云,然揆之我國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當事人簽署契約時所使用之印章,並非必需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自然人)或為辦理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公司),該印章僅需為該名義當事人所實際使用者,即可以該印章印文取代簽名,且為合法、有效。而查本件經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宜高公司於該行開戶時所使用之開戶印鑑章,包含「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柳正祥」之小章,其外觀與系爭借據上之「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相同,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54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341頁),憑此即可見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確為宜高公司平時與新光商業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無訛,而本件被告又自陳宜高公司為其實質決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見本院卷第298、398頁),則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應確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印章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印章印文,自能取代被告之親筆簽名,而能彰顯被告確實有意簽署系爭借據並同意其上所載內容無訛。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前曾為同居之關係,於該段期間原告能輕易取得被告之印章,本件原告有盜用印章之嫌疑及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自陳為宜高公司為其實質決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則依一般常態情形,前揭「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應於被告之保管中,苟有他人代為保管或使用,亦應係本於被告之授權為之,被告如欲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遭原告盜用盜蓋,僅空口以「可能係遭原告盜蓋」之辯詞即圖卸免己身之責任,實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3.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所匯入宜高公司之133萬元,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本案房地,兩造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係以證人賴乙甄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證人賴乙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地原先之所有權人為張簡秀葳,後來兩造共同來委託我要購買本案房地,我是承辦之地政士,該筆買賣原本被告要用其名義買,錢也是他要出,但後來好像因為被告有信用上的問題,兩造討論之後就決定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至於後續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之自備款由何人出資我就不了解;而兩造嗣後於111年7月年間又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該筆交易也是我所承辦,當時我感覺兩造感情不好,兩造跟我說被告要向原告買回本案房地故簽署契約,簽約當天我有跟被告確認他確實是要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也有跟原告確認她確實要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兩造都有理解且同意才簽署買賣契約;又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繳納相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6頁)。是本件自證人賴乙甄所述,本件於原告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前,雖「本來」係被告欲購買,「本來」亦規劃由被告出資,但嗣後因被告之信用問題而未如此處理,而是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且證人亦不知悉最終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時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則證人賴乙甄前揭所述,尚無從證實兩造間曾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證人賴乙甄於本院前揭業已明確證稱兩造於111年間係因被告欲向原告「買」回本案房地而簽署「買賣契約」,且證人賴乙甄擔任兩造間買賣之地政士,業已向兩造確認原告確有出售之意、被告確有買受之意始讓兩造簽署契約,據此,本件兩造既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則於111年11月11日被告給付143萬元予原告,即應為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而非被告所辯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由被告先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虛假金流;況且,證人賴乙甄業已明確證稱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繳納相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則本件縱然如被告所辯,兩造先前係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將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毋庸為製造買賣外觀而刻意製作虛假之金流,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至宜高公司之133萬元僅為上述刻意製造之虛假金流等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綜此,被告前揭所辯,亦核無足採。 4.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已可認定兩造間確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原告亦確有將133萬元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並係由被告實際經營、掌控之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借據所示本件兩造業已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11日,則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本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借之133萬元款項,自應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該日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江政忠,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江政忠,係為證明宜高公司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00頁),惟此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此部分聲請傳喚已無必要,本院遂不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亦附此敘明。末以,本件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原告於111年間將本案房地由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真正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詎兩造竟以買賣之移轉原因申辦房地移轉登記,並刻意製造虛假之金流以製造買賣之外觀,依被告自述之情節,其所為已涉嫌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可能另涉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或違失,是被告所辯上情如經本院認定為真實,本院原應將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嫌疑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惟本院前述已認被告所辯上情為不可採,本件即尚無庸就被告前述自陳犯罪之情移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