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DV-113-訴-211-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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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邱寶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董康群 彭璨宏 李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於民國104年間,夥同被告彭璨宏(原 名彭述光)以1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期資本為1,000萬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為條件,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邱麗琴出資,原告遂出資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並於104年8月25日依被告董康群之指示將系爭出資款匯入星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迄今,未獲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經調閱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原告於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僅25萬元,與所繳納之系爭出資款不符,且星光軟件公司竟於105年更名為「星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生醫公司),是被告董康群、被告彭璨宏為使原告出資所提出之各項條件,顯無一與事實相符,致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而受有損失。再者,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自始即無出資打算,企圖以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作為星光軟件公司之全部資本,並將之挪用作為各自之出資額(即登載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持股。從而,原告因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共同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出資款,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登記為各自之出資額,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倘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與原告並無出資額受讓協議,竟擅將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作為各自出資額,分別受有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該利益即為原告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返還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已給付範圍內,其餘共同被告免給付義務。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康群:星光軟件公司是被告彭璨宏要成立的,我找原 告來投資,後續我沒有參與,投資金額沒有約定,股份我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彭璨宏:被告董康群找原告和我各投資星光軟件公司200 萬,並找我當負責人,被告李碧玲只是負責記帳,被告董康群口述星光軟件公司至少要投資千萬以上,因為軟件公司不可能只有幾百萬就成立,星光軟件公司在還沒成立時已經有運作,也有僱用軟體設計人員,我已經有墊錢,故未再額外出資,為了讓星光軟件公司合法化,先以原告繳納之系爭出資款來登記,登記資本額的比例並沒有約定,之後我有把公司已支出400萬元之報表給原告看,表達原告跟我的出資400萬元已經花光了,於107年間我也再增資1,000萬元,我有問被告董康群說如果要增資,要給原告多少股份,被告董康群說不用太多,我就跟被告董康群決定原告持股比例是25萬,我、被告董康群、李碧玲是共175萬等語。 ㈢被告李碧玲:我知道原告有投資200萬元,我沒有印象有見過 原告,我不知道星光軟件公司要出資多少錢,股份登記比例我以為是原告跟被告董康群、彭璨宏談好的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誆騙原告「星光軟件公司 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進行投資,實際上卻將原告陷於錯誤而繳納之系爭出資款挪用其中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被告李碧玲亦明知此情,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以前開情詞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所施用詐術為佯稱「星光軟件 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系爭出資款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邱麗琴111年7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確實於104年8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邱麗琴之電話對話內容,原告提及「我們以前那個董康群找我們去做股東的時候,對不對,他那個時候是不是講一個人一股一百萬那個,問你要不要?對不對?」「因為他就說要一千萬,一股一百萬,找我們去說說看,看可不可以,是不是這樣子」等語,訴外人邱麗琴則回覆「對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邱麗琴有談及「被告董康群確實有邀約其等投資」之事實,然綜合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應被告董康群之邀約而投資星光軟件公司且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佯稱星光軟件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之詐術乙節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董康群、彭璨宏以前開情詞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出資款等情,自無可採。況星光軟件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後,確實有實際運作及相應支出,並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生醫公司,及於107年1月15日增加資本1,0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1760號函附帳戶資料、星光生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星光生醫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彭璨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被告董康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23至126、183、185、193至209,卷二第113頁),足徵星光軟件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則原告事先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出於自主意識為投資決策而繳納系爭出資款,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擅自挪用其繳納系 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顯侵害其權利等情。查: 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繳納系爭出資款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系爭出資款經現金提領,再於同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星光軟件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登載資本總額200萬元,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星光軟件公司遂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又依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有股份各為25,000股、5萬股、10萬股、25,000股,而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均為董事、被告彭璨宏為董事長、被告李碧玲為監察人,嗣星光軟件公司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生醫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87、93頁),且未為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②承上,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原告於 104年8月25日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之出資款為200萬元,然星光軟件公司股款明細表僅登載原告出資為25萬元、持有股份25,000股,非百分之百出資及持股,又除原告繳納之系爭出資款外,並無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就所持股份之相應股款繳納紀錄,有卷附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參以星光軟件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彭璨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事項係其與被告董康群討論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堪認被告彭璨宏為星光軟件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卻與被告董康群共同決定將原告繳納之系爭出資款記載為不實之25萬元,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股項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碧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李碧玲經登載為星光軟件公司之監察人且出資25萬元、持有25,000股,無從證明被告李碧玲就此部分確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碧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③原告固主張其繳納之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遭挪用作為被告 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給付17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出資款乃原告出於自主投資決策而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戶,屬星光軟件公司所有,縱星光軟件公司因營運不善而有虧損,甚或停止營運,亦屬原告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而本件被告彭璨宏與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額及持有股份,所侵害者乃「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而非「原告之系爭出資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彭璨宏、董康群及李碧玲共同侵害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彭璨宏、董康群及李碧玲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給付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並無出資額受讓 協議,竟擅將其繳納系爭出資款作為各自出資款,分別受有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彭璨宏與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額及持有股份,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出資額及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項下,認定如前,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星光軟件公司設立時已有出資而有持股,故被告彭璨宏與董康群前開所為,致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股東權益內容之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分別返還本應歸屬於其之股東權益,然原告未舉證「星光軟件公司之股東權益」究竟為何,逕以其遭挪用之出資額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連帶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分別給付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