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3-訴-23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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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游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被 告 楊儀敏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已載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事並提出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然尚未有合法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是原告於起訴時上述不合程式之情形業經原告補正完畢,被告辯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原告起訴,尚屬無理由,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58-1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舊寮路(下稱舊寮路),原告過去均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1、B2、C所示之範圍(下稱現有道路範圍)以連接至舊寮路,詎被告嗣竟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而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舊寮路,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部分、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就上述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所構成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其主張之通行方 案除須通行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以外,尚須通行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74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未將李正全列為被告,原告縱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實現其起訴之目的,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是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且本件原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又本件縱認原告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使原告得通行現有道路範圍或系爭通行方案,將造成被告之760-2地號土地遭道路分隔成2塊,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全列為被告等情,雖確屬實,然原告既主張李正全未否認其對74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於系爭土地履勘時,訴外人李正全適在場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747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之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毋將李正全列為被告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7、63-69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宜蘭縣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並非無法通 行至公路云云。而查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提出其自行繪製之通行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57-158頁),惟本件經對照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及被告所繪製之圖說,即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其中有部分實亦為其他地主之私人土地,且現狀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又本件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諭請被告於現場指出其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發現該被告所稱之道路實際上亦均遭各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圍籬圍起或為雜草灌木所覆蓋,部分土地並有隆起1公尺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是被告所稱之道路,現狀根本並非可供人員正常通行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可通行至公路,顯屬無稽,無可採憑。  3.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係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此情造成「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可。是以,袋地通行權之取得,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實上已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無論是否屬實,均非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而本件考慮原告並無任何可資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原告先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範圍上嗣亦遭被告設置鐵門柵欄等阻斷通行,堪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原告難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有理由。 (三)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自行繪製之通行圖說主張尚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小之通行處所共2處(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惟本件經本院於2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被告仍未能指明並聲請地政機關繪測其所稱2個通行方案所坐落之位置及土地為何,致本院尚無具體之方案可供參考,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指通行方案究竟係需通行何筆土地。而本件依被告於履勘時所約略指出之位置觀之,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1目前為其他地主之果園及一旁堤防,該果園部分種植有柑橘、柚子等作物,堤防高度與地面相差有2公尺高,且途中有電線桿;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2則目前雜草叢生高達1米以上,且地勢崎嶇無法步行、車輛亦無法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而本件對照系爭通行方案,其所需經之通行範圍接近系爭土地與舊寮路之直線最短距離,且系爭通行方案與現有道路範圍高度重疊,其現狀多半為道路或空地,並未存在經濟作物,此有附圖一、二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77-179頁)。是對照上述系爭通行方案及被告指出之通行方案1、2,可見系爭通行方案所須通行周圍地土地之路徑為最短,面積為最小,且無庸移除任何現有地上物即可通行,且為確實可行之通行方案,相較之下,被告之通行方案1,不但通行之道路更長、所占面積更大,且將使周圍地所有人尚需移除現有之農作物,被告之通行方案2,則根本不適人車通行,無法為可行之通行方法。  3.至被告雖又稱:如以系爭通行方案或現有道路範圍比較,被 告較能接受現有道路範圍即以現有道路情形繼續使用等語。惟本院審酌現有道路範圍,與系爭通行方案雖有高度重疊,惟查現有道路範圍之道路寬度並非均一,其最寬處所有2.92公尺,然最窄處所僅有1.63公尺,且現有道路範圍因未貼齊75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將導致被告之759地號土地因此通行方案而遭分隔為3塊,且其中2塊僅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難以為任何正常之使用,然系爭通行方案則無此等問題,此參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二、附圖一即明(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又本件考量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是欲使原告能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須提供原告能夠正常人車通行之通行寬度,本院認以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3公尺寬度為可採,現有道路範圍之部分路段路寬僅有1.63公尺,應尚不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綜合上述情形,本院堪信系爭通行方案確屬能使原告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4.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 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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