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V-113-訴-265-20250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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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袁儷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游滄陽 游淑暖 朱淑惠 朱宏章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第7至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275至277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游滄陽8分之1、游淑暖8分之1、朱淑惠16分之1、朱宏章16分之1(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將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即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剝奪原告優先承買被告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以相同價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8分之3,再合併原告所持有之8分之1,達成2分之1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之市場價格面積愈大,則售價愈高,原告因此喪失可得之利益,而被告違反規定,致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無法整合土地,以較高之單價出賣,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失。由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知: 1、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計97.33坪 ,坪數小,每坪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若出售予原告,原告連同自己土地8分之1(即194.66坪)出售,每坪市價103,000元,每坪多出1,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每坪1,000元之損失,即194,660元(計算式:1,000元xl94.66坪=194,660元)。 2、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每坪市價103 ,000元,倘原告連同被告游滄陽、游淑暖各8分之1(即291.99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4,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194.66坪、291.99坪間每坪價差1,000元,及原告持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之損失,即194,660元【計算式:1,000元x(291.99坪-194.66坪)+1,000元x97.33坪=194,660元】,故被告游淑暖應給付原告194,660元之損害賠償。 3、朱淑惠及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當 時系爭土地291.99坪,每坪市價104,000元,倘原告連同被告等人應有部分(即389.32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5,000元,則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291.99坪、389.32坪間每坪價差1,000元,及原告持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損失即194,660元【計算式:1.000元x(389.32坪-291.99坪)+1,000元x97.33坪=194,660元】,故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元之損害賠償。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擔原 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游滄陽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游淑暖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火旺所有,因游火旺於95年間死亡 後,游滄陽、游淑暖等8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各應有部分為8分之1,但共有人中游滄輝8分之1應有部分,於111年間遭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以約720萬元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嗣大姊游玉刊於112手2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8分之1再由朱淑惠、朱宏章繼承各16分之1。後來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以1,050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等人不知悉土地法第34條之1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且以為買方或地政士會處理一切移轉登記事務,被告並非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尚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於111年6月間,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係以 720萬元得標,事後原告並曾函知被告等人願以一坪72,000元再加計5,000元(總價749萬元)向被告等人承購,而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及朱淑惠、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分別出售金額為1,050萬元、990萬元、1,000萬元,出售價格並未低於市場行情,且比原告購得土地之價格及欲向被告等人承購之價格還高出甚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等人之出售應有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先為通知,即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獲得利益,自無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9年2月間之市價為11,706,750元(每坪約25萬8千元),此有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製作之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莊**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225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11,706,750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9,456,750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惟仍須上訴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從而其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共有人以低於當時之市場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如於出售時,依法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即得共同以較低之同一出售價格,取得該市場價格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市場價格減去出售價格之差額,即可認係依通常情形他共有人可得之利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侵害其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賠償上開可得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主張:游滄陽、游淑暖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 4日,分別以1,050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出賣予訴外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7頁)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附於本案卷第167至265頁,其鑑定總結則如附表所示),價格日期111年12月22日與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僅差距64天,故本次評估不作期日修正;至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與價格日期112年7月18日,差距為144天,故本次評估期日修正增加百分之1(見本案卷第233頁)。 (三)由上述評估期日修正可知: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 2月22日及112年2月24日、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換算面積約各為97.33坪)出賣予訴外人,111年12月22日之市價為附表所示之9,927,660元(見本案卷第235頁),112年2月24日亦同,至112年7月18日則增加百分之1即10,026,937元(元以下4捨5入),核與實際上出賣之前述1,050萬元、990萬元、1,000萬元,均相差無幾,尚在後述估價誤差之可接受範圍內,況原告若確如其所述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賺取底價買入、高價賣出之價差,因依通常情形之出賣,尚需額外支出媒合交易之居間仲介等費用,自難認其資產必然有何增加,致有何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蓋因,既需探究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通常情形」,自無從忽略依「通常情形」之一般出賣情形,通常尚需支出之居間仲介等費用,此亦為原告擬賺取價差之通常成本。 二、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因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各具應有部分8分之1(見本案卷第51、53頁)而均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每次僅能與該4位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每次至多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此部分論述,並不拘束原告與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等人間將來可能發生爭議之其他案件判斷),行使3次優先承購權後,總計至多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約193.05平方公尺之面積,則該增加之面積,於扣除前述通常尚需支出之居間仲介等費用成本後,原告究竟尚有何獲益?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必然受有何損害。尤其前述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之買賣部分,原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因購入成本高於市價甚多,故縱以市價轉賣,加上其通常需支出媒合交易居間仲介等費用之出賣成本,亦難認其必然有何獲利或損失。 三、又按:「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因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移轉登記予朱**,卻未通知伊,致伊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580有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計計畫,難謂上訴人確因林**未通知伊移轉所有權之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登記予朱**,致受有實際損害,亦難認此為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得享有之預期利益。…且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經鑑價之結果,…,與上開鑑價之買賣市值每平方公尺僅相差537.5元,價差僅約12%(537.5元÷4537.5元=0.1185,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間價格值之差異在20%以內時,尚屬合理,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上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倘於該估價金額增減一定比例可接受之範圍內出賣,是否可遽認非屬合理價格而不符合市價,亦非無疑,況林**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般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為損害上訴人權益而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前開鑑價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際處分價格間有價差,即謂上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本件朱**主張陳**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未依法向其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故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朱**就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以陳**出售系爭土地予林**之價格…。再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文意觀之,可知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20之差異時,尚屬在估價誤差可接受之範圍內,則依天下第2份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價差約在20%上下自應仍屬合理價格之範疇內,應認系爭土地以每坪2,500元出售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當。…至朱**雖主張其若購得陳**系爭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持份即超過2/3,可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認系爭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分別為5,736元、5,506元,139-2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4,007元等語。然查鑑定價格本僅供參考,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之需求、議價能力、談判技巧等事項而決定,實際於交易市場未必即能以此鑑定之價格出售,且陳**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期望以高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故意損害朱**之利益而刻意壓低出售之價格,故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為陳**出售系爭土地與鑑價之結果有價差,即逕認朱**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甚明。再者,土地價格之漲跌,與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之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故除朱**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得視為所失利益者外,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確定,即無從徒以鑑價之結果高於陳**出售之價格,而認朱**受有價格之損害,故朱**執以其得取得2/3應有部分,而得以前開其主張之每坪5,736元、5,506元、4,007元價格出售,即認其受有價格之損害及喪失預期之利益,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報告為據(見本案卷第274頁) ,而原告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者,係當月或當日買賣之市價,然原告於附表所示估價月份或期日,是否確有資力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確已覓得何買家即時賣出?原告有何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何轉售之具體計畫?原告究竟有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起訴書自行列出該項條文(見本案卷第11頁),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答辯狀爭執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見本案卷第87、89頁)後,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必然有何其所主張之損害。 (二)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期望以高 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損害原告利益而刻意壓低出售價格之故意,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即逕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與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之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原告既未能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確定,即無從徒以系爭報告認定原告必然受有何價格之損害,況系爭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仍在誤差範圍內,已如前述,故更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就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達0.1公頃即302.5坪以上,自得興建農業資材室,故經價值、市場價格均有所提昇云云(見本案卷第119、121頁),然姑且先無論原告即使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區域,究竟是否因此能興建所稱之資材室?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每次僅能與該4位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每次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行使3次優先承購權後,總計至多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約193.05平方公尺(約58.4坪)之面積,已如前述,加計其原本應有部分8分之1換算之97.33坪,至多僅為155.73坪,尚未達其所稱之0.1公頃即302.5坪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以實其說,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鑑定事項 價格日期(民國) 與前價額日期差距 (天) 出售面積 (坪) 評估單價 (元/坪) 評估總價 (元) 價格差距 (元) 一 111年12月22日 --- 97.33 102,000 9,927,660 --- 194.66 103,000 20,049,980 10,122,320 二 112年2月24日 64天 194.66 103,000 20,049,980 0 291.99 104,000 30,366,960 10,136,980 三 112年7月18日 144天 291.99 105,000 30,658,950 291,990 389.32 106,000 41,267,920 10,608,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