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V-113-訴-27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田月蘭 彭加燈 被 告 劉麗芬 江素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劉麗芬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 告本金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金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部分,對於原告田月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麗芬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田月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聲明㈠、㈣原為:㈠、確認被告劉麗芬對原告田月蘭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22萬元不存在暨准予拍賣之裁定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江素玉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197萬元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㈠、㈣變更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與原告田月蘭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97萬元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被告劉麗芬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主張對原告有222萬元之債權而聲請拍賣原告田月蘭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劉麗芬有上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江素玉間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劉麗芬,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既為當事人所不爭執,難認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現狀,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田月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麗芬。惟原告田月蘭並未收取自被告劉麗芬所出借之222萬元,被告劉麗芬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母女,被告劉麗芬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彭加燈與被告江素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田月蘭未在其上簽章,應係代書未經同意而蓋用。因被告江素玉為原告彭加燈之友人,為投資土地開發,被告江素玉陸續交付197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彭加燈,原告彭加燈陸續還款,尚餘177萬元未清償。(改稱)原告彭加燈僅取得120萬現金,是因為被告江素玉一直來吵,原告彭加燈才簽發系爭本票。上開120萬元債務,原告已請其女清償20萬元予被告劉麗芬,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劉麗芬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支票係被告劉麗芬之父劉清吉持有,該債權已清償,被告並未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支票,竟遭被告劉麗芬持上開支票再度向原告田月蘭索債。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亦係原告彭加燈為部分清償後,被告江素玉並未返還票據,要求原告彭加燈重新簽發新票據,並非實際借貸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劉麗芬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與原告田月蘭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97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被告江素玉借款 ,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交付被告。因原告彭加燈始終未為清償,經被告江素玉催討,遂於111年4月間結算原告彭加燈所欠之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江素玉於111年8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劉麗芬,並通知原告。另被告劉麗芬自其父劉清吉繼承其對原告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兩造遂於111年8月22日就上開197萬元、25萬元之債權由原告田月蘭為被告劉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受原告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元,同意自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彭加燈於111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 ㈡、本院卷第79頁借據為原告彭加燈所書立。 ㈢、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為原告田月蘭簽發。 ㈣、附表三編號3至7票據為原告彭加燈簽發。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被告江素玉借款,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交付被告。於111年4月間結算原告彭加燈尚欠被告江素玉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江素玉將債權讓與被告劉麗芬,並由原告田月蘭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彭加燈書立之借貸金額為197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三編號3至7之票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認該197萬元債權已清償20萬元,餘177萬元未清償,並承認抵押債權中177萬元之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受原告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劉麗芬尚有177萬元之債務。至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係被告江素玉趁原告慌亂中一直來吵迫於無奈而簽發,又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僅取得消費借貸款項120萬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彭加燈既於111年4月間手寫借據載明「本人彭加登尚欠江素玉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還清,特此證明」等內容,原告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又無證據證明受外力所迫,苟非確有如借據所示之借貸金額,當不致書立上開借據。另原告彭加燈主張伊為部分清償後,被告江素玉並未返還票據,要求原告彭加燈重新簽發新票據云云,惟原告彭加燈於112年2月20日還款20萬元,尚知書立還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開主張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實。另原告彭加燈主張原告田月蘭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代書自行在系爭本票蓋章等語,並未舉證,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劉麗芬就其與原告間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金額為17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有適足之舉證,而堪信為真。上開177萬元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堪認定。 ㈡、被告劉麗芬主張其自其父劉清吉繼承其對原告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原告對主張上開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然主張該債務業已清償,自應由原告田月蘭就上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田月蘭就此並未舉證,至原告彭加燈雖主張,其父於102年底曾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江素玉,請求查明該支票是否提示,若有提示,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已清償等語,然查,縱認原告彭加燈所主張其父於102年底曾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江素玉並經提示乙節屬實,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是否清償,並無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復查,原告田月蘭於111年8月22日以自己為債務人,為被告劉麗芬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236萬元之抵押權,斯時其基於系爭本票所負債務僅197萬元,是被告主張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合計25萬元之債權計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02萬元(即177萬元+ 25萬元)。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麗芬主張其對原告有222萬元債權(即197萬元+25萬元)屆期未獲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就逾202萬元部分,既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劉麗芬所憑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程序,就逾本金20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經查,原告彭加燈自承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伊得原告田月蘭之同意,為原告田月蘭辦理(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麗芬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 超過177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本金逾20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不動產: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0建號建物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宜登字第125440號 登記日期:111年8月23日 權利人:劉麗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6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2月21日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田月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86地號土地(10000分之144);        510建號建物(全部) 流抵約定:有 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彭加燈田月蘭 197萬元 TH0000000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田月蘭 15萬元 支票 UW0000000 97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2 田月蘭 10萬元 支票 UW0000000 95年4月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3 彭加燈 5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2年7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4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5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5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6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6 彭加燈 36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 7 彭加燈 30萬元 本票 537230 108年12月26日 109年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