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V-113-訴-28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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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113年1月21日第14屆第2次信徒大會所為第11項臨時 動議編號1議案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此有被告之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第14屆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第11項臨時動議編號1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會身分存在。嗣於113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見本院第61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信徒,並出席被告於113年1月21日 召開之系爭會議,期間會議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弘堅竟以臨時動議提案稱原告於任職被告第13屆主任委員期間有違背章程或決議等行為,而應依章程規定除名等情,並經系爭會議通過將原告除名之系爭決議。惟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如有違背本章程之宗旨及各項議決事項者,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除名」,是被告於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情事,且經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故系爭決議有應撤銷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不熟法令才會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 但在臨時動議說明提案期間並沒有聽到原告表示異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徒如有違背本章程之宗旨及各項議決事項者,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除名,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於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且被告不顧原告之異議仍逕付表決等情,業經系爭會議在場之證人林有義到庭證稱:「(開會通知上有無載明要討論原告的除名案?)沒有」、「(當天有無聽到主席林弘堅提案要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除名原告?)他是有這樣講,也有說明除名的原因」、「(原告有無起來反對或為其他反應?)有,原告不開心有起來講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除名的提案是否有表決?)有舉手表決,也有通過」;證人陳國鎮亦到庭證稱:「(開會通知上有無載明要討論原告的除名案?)好像沒有寫」、「(當天有無聽到主席林弘堅提案要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除名原告?)有」、「(這是林弘毅提案的還是其他信徒提案的?)有這個提案,但何人提的我忘記了,但是是在臨時動議的階段」「(原告有無起來反對或為其他反應?)原告有起來講話,但他講什麼我忘記了」、「(除名的提案是否有表決?)有進入表決,但當時很亂,大家都有各自的意見,表決結果不清楚」。顯見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原告復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且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第87頁),是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上述章程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系爭決議雖應撤銷,但此撤銷決議判決需俟判決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應撤銷為由,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尚乏依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當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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