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V-113-訴-287-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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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吳福壽 被 告 張憲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728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複丈果圖之編號A水泥地面、B枯樹枝、 C地下水泥構造物之面積(133.54+63.2+2.55)=637,7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30元外,尚應補 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