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訴-295-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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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此有被告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第14屆第8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第1、2、3項決議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1、2、3項決議,均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對於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第1、3項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1、3項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2項有關遞補副主任委員部分等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僅存請求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撤回本件訴訟之一部,本諸當事人之處分權主義,尚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於10日內未就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上揭部分之起訴,則本件審理範圍,僅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3年4月6 日召開第14屆第8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即系爭會議),被告本應於召開會議10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詎被告竟未依法為前項通知,而於系爭會議做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式,被告是以發給白紙予各委員畫上○或×為投票,然卻有委員拿了很多張紙自己畫○或×為投票,決議方法有所違法;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部分,其決議內容另尚與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第6條修訂5之規定有違背。為此,爰以系爭決議一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決議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違反章程明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並聲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通知各委員包含原告,是 以將開會通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去拿之方式為通知,且本件原告有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系爭決議一之討論及表決,而系爭決議二部分各出席委員係有一致的共識故未有實際表決,其內容係與被告章程或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並無違背,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有委員拿了多張紙自己投票部分,並無此情,如有此情原告何以未於第一時間表示異議?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8、19、21、26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會址設於本宮內。」「本會置管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襄助之。」「管理委員職權如下:一、處理本會經常業務。二、辦理本章第五條各項業務。三、辦理祭典事項。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五、總幹事、住持、幹事、技工、大樓管理員之遴聘及津貼之核定事項。」核該管理委員會職權係德陽宮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近,應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 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有其所述應予撤銷之事由, 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應予撤銷,應探究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確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該違反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決議一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做成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2.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應於召開各種會議10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及所屬教會、當地鄉鎮市公所。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經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會議之開會通知,雖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仍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以宗教等為目的,由個人組成之團體,應有上述規範之適用,是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除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外,應於10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且所謂「通知」,係指將會議之開會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3.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陳稱:我們的開會通知是113年3月30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到廟裡拿,不是用郵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查系爭會議係於113年4月6日召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可見系爭會議並非因緊急事故而召開之臨時會,則揆諸前開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本應於系爭會議召開之日(即113年4月6日)之10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會議之開會相關資訊通知予各應出席人員,而本件被告自陳係於113年3月30日為通知,首先已有通知期間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通知」,但被告之通知方式僅是將會議通知置放於寺廟內由委員自行拿取,此等通知方式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如各應出席委員並未自行到寺廟內,則該委員將完全無從得知系爭會議將召開之消息,亦即此等通知方式並無法生法律上意思通知到達之效果。據此,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堪信確有原告所指未依法為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甚明。4.上述違反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本件觀之被告所陳:被告之管理委員共23位,如扣除已死亡 之2位,總計21位,而系爭會議實際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16位,原告本人已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諸系爭會議紀錄所示,系爭決議一係經採不記名表決,其中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而決議同意將原告除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見本件系爭決議一之決議票數其同意與不同意間僅有2票之差距,係小於被告之管理委員未出席之人數5人,則本件被告苟有依法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致上開未出席之5名委員得以因知悉會議之召開而出席,實有可能因此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堪認被告上述召集程序之違法,情形確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一難認為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應確屬有據。5.而本件原告依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既已認為有理由,其另主張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形,即無庸重復審酌,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指明。 (五)系爭決議二部分: 1.系爭決議二是否因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做 成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未確實通知及未依法定期間通知之違法,業如前(四)所述,是系爭決議二確實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此情首堪認定。惟此部分違法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則非不能考量系爭決議二之情形而與系爭決議一有不同之認定。對此,本院考量被告所陳:系爭決議二部分因為原告已遭除名,遂未讓原告參與表決,而此部分其餘各委員均有共識,就沒有投票,而是一致同意議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而此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依被告所述之議決方式,與會議規範第56條所規定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方式尚無違背,據此,應可認本件就系爭決議二之部分,應至少已獲系爭會議出席委員扣除原告後之其餘15名之一致同意,而考量本件系爭會議之通知程序不合法至多可能因此造成5名委員未能出席,然該5名委員縱然有出席參與投票,應仍不致影響系爭決議二之決議結果,從而,本院堪信系爭決議二,雖亦有前述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然此部分瑕疵並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之請求。 2.系爭決議二是否因決議內容與章程有違而應予撤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就被告之第2區、第3 區之出缺管理委員不採取遞補方式而是採取補選方式,與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第6條修訂5之規定有違背,原告並主張必須採取遞補方式始合乎章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即已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得連選連任一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上項各種職務如因故出缺時,應行補選或遞補,以補足原任未滿之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依被告章程之明文規定,即可見於管理委員出缺時,得採取「補選」或「遞補」之方式補齊委員,非必以「遞補」之方式為處理不可。至於原告所爰引之「德陽宮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其第1條即已明示該細則係依照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而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係明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另以細則訂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即明確可見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係本於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從而,此細則內之規定如與章程有所違背,自應以章程之規範為有效,況且,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僅係針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所為規範,至於委員於因故出缺時究竟是否應行選舉或應行遞補,根本非該細則所規範之標的,從而,本件原告爰引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主張系爭決議二就出缺之管理委員未採行遞補方式係有違章程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會議議程 議案 決議結果 1 討論議題二 本宮第二選區何衍財信徒除名案,經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提案,經說明討論後一致通過除名,請委員會處理。 經討論後進行不記名投票表決,管理委員出席16位,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表決除名。 2 臨時動議二 建議遞補第2區、第3區委員。 不採遞補方式,擇期辦理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