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V-113-訴-30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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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德全 被 告 俞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 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伯川所有,並因提供作為其所有同段645建號(重測前為仁愛段389建號)農舍之興建土地而為套繪管制。於95年間,原告為求陳伯川可取得無農舍證明,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後出售,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伯川無農舍證明等事務,原告並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後原告始知被告當初並未辦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且未能在陳伯川名下有上述農舍之情形下取得無農舍證明,因此原告遂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且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當時只收取45萬元之委任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5年間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伯川無農舍證明事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付條件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業經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已收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委任報酬之利益,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且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仍見系 爭土地尚未解除套繪,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而未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然查,陳伯川申請關於宜蘭縣○○鎮○○○○○○○鎮○○○00○0○00○○○○○○0000號及84年4月10日建局羅字第5634號使用執照(按此為同段645建號農舍)解除農地套繪重新檢討乙案,經羅東鎮公所於96年1月17日以羅鎮工字第0960000731號函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0960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39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又查系爭土地業已解除套繪,並經羅東鎮公所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註記事宜,目前系爭土地業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021號函附系爭土地註記登記案相關資料、羅東鎮公所113年10月9日羅鎮工字第1130018351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13年10月2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0頁、第131至133頁、第169頁)。是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間辦理坐落同段1130地號土地上同段645建號農舍改以同段1130地號(重測前為仁愛段965地號)、同段1165地號(重測前為988地號)土地設定套繪管制,而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陳伯川名下尚有 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證明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條件書,僅載明被告需辦理陳伯川之無農舍證明,並未提及應於陳伯川有農舍之情形下為之,此有支付條件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可於陳伯川名下尚有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當時聲稱有辦法在陳伯川名下尚有農舍之情形下取得無農舍證明,且被告有告知已辦妥,伊才支付60萬元云云。然被告亦否認之。查上述原為陳伯川名下之同段113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645建號農舍,係於96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此情當為原告當時所明知。而佐以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4月10日、4月30日各支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予被告,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96年4月間陳伯川所有同段645建號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尚陸續給付被告上述款項,如被告有向原告聲稱在陳伯川名下尚有農舍之情形下亦能取得無農舍證明等情,則陳伯川名下同段645建號農舍於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原告豈會陸續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更遑論原告尚主張於96年4月30日以後更以現金支付剩餘15萬元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理有違。故依上所述,羅東鎮公所既已於96年5月10日以羅鎮工字第0960007862號函同意陳伯川申請(按為96年5月7日申請書)之「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此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0960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24頁可憑,是可認被告亦已完成上述支付條件書所約定之申請無農舍證明之委任事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已依約已完成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及陳伯川無 農舍證明等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履約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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