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訴-304-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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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孟潔 被 告 賴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G以帳號「qiq2062」推介原告加入「MT5」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9日16時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8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85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轉出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85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