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V-113-訴-310-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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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魏秀如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 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自稱「黃繼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提供「黃繼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繼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黃繼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李嘉隆」聯絡原告討論投資話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AX」、「SNTREX」、「imToken」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認錯了,目 前在執行中,只能賠償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5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致 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5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餘受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9萬元部分,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且依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述:「第二筆時間是112年5月4日0時20分,利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45萬元,第三筆時間是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23萬元,第四筆時間是112年5月29日21時08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11萬元…」(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5-6頁),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7-8頁)在卷足稽,足認此部份匯款並非匯到被告帳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主張逾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從而,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5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24日12時2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2 112年5月4日0時20分 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5月29日21時08分 1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8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