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V-113-訴-31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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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來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因老邁需有人相伴,兩造原本生活尚 屬融洽,為謀日後共同之生活,原告即向訴外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付款。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同時被告亦承諾願以此做為長久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原告已有一定年紀,需有人陪伴,遂與被告約定附負擔贈與,並為節省土地贈與稅,故以配偶贈與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無故與原告起衝突,甚 至多次失聯,僅在外欠款時,才會聯絡原告,原告亦多次替被告償還在外債務,嗣被告甚至避不見面,顯然被告已不願履行其原先承諾「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及「扶養義務」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附負擔贈與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 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雖得撤銷其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約定,惟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此狀撤銷此附負擔贈與」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惟「贈與」為民法第二編「債」第四節「贈與」所規定,依體系解釋,其本質為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行為,故原告僅主張撤銷所主張附負擔贈與之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 (二)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其依民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140頁),且其聲明係請求「返還」,故原告亦自承其即使有效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否則即無「返還」之問題,從而,即使原告所主張之撤銷贈與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後,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因此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返還,是否確有理由,不無疑義。 (三)又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久未入境,即已無在其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應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為「遷出國外」,且自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案卷第6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依上述說明,其應已無在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告亦陳稱:不知被告國外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139、140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見本案卷第149頁)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見本案卷第151頁),均查無被告國外地址,致無從囑託送達,故本院依法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本案卷第79、129、157頁),從而,本案應無前述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係記載:…未記載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開45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宮**廟所有。果爾,能否謂兩造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宮**廟所有之附負擔之贈與,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之贈與不動產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者,應對該負擔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願與原告「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之負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縱有何冀望被告因此盡同居義務,以共營日後生活之意,依前述說明,其至多僅為目的性之贈與,而非單然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之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確無其他應扶養原告之人,致被告確屬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6 7頁),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具體時、地、事實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16 349.55 34,955分之300 2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47 255 6分之1 3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50 45 6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4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層數:3層 一層:78.13 總面積:78.13 1分之1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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