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V-113-訴-32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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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林獻國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先後訴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亞楠」之帳號邀請原告加入「台新投顧交流群16」討論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9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90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原告之調查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0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9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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