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訴-333-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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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有請信誼的工人整修我家的屋頂,內 部也有整修,屋頂已經都不會漏了,我打算要搬進去住,後來因為隔壁翁家,就是被告他們家,他們工人拿鐵片、鐵枝要架屋頂,鐵片、鐵枝過重,把我家的屋頂踩破。我要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責任屋主、居住者連帶責任,連帶三方責任。且在本院111年羅簡字第17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當庭有口約,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件有新口約,先給付8萬元,我需要過年及整修房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所有人,我只是跟親 戚借住,我進來住後房屋就長那樣,房屋有無重建或整修我不清楚,房屋整修與工人均與我無關,我進來住後,原告就說我把他家屋頂踩破,要我賠償,且原告在本件第一次開庭後就一直騷擾我及家人,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均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為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住戶,有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主張居住者連帶責任,連帶三方責任云云,無從採憑。另被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未曾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有前案裁定及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藍慶瑞等人(本院卷第174-177頁), 惟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復未說明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又請求聽取前案之錄音檔(本院卷第229頁、第241頁),亦與本件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