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ILDV-113-訴-33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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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游欣諭 被 告 鄭毓馨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昆成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謝昆成父母所經營之工廠上班,明知謝昆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昆成互傳曖昧訊息,經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後而離職。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發現被告與謝昆成仍有聯繫,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懷胎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原告知悉後身心受到極大打擊與痛苦,被告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謝昆成原為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間經謝 昆成介紹至謝昆成父母經營之肉攤工作,因謝昆成隱瞞已婚且不斷向被告展開追求,被告於不知情下便答應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有與謝昆成為性行為。嗣被告發現謝昆成不僅有配偶且男女關係複雜,即於111年10月主動離職,並斷絕與謝昆成之一切聯絡。豈料,被告發現懷有身孕,不得已而於112年4月間與謝昆成聯繫,要求謝昆成負起養育之責,然未為謝昆成理睬。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後,因謝昆成不願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始向原告說明此事來龍去脈,並要求謝昆成應負起責任。被告係受謝昆成之隱瞞欺騙,不知悉謝昆成有婚姻關係,否則不會主動離職且斷聯,被告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本件並不成立民事侵害配偶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謝昆成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此情,仍與謝昆 成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171至289頁)。而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口名簿所載,謝昆成與被告於112年8月3日所生之女鄭晴玥,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又細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拿面(掉)3個包括生出來的這個,他(謝昆成)都是知情的,懷孕的時候謝先生(謝昆成)也有來找過我,照顧我」、「在一起時日期:111年。懷孕日期:懷孕時間是你們有一次去花蓮出遊回來的後一天。小孩出生日期:112/8/3。」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9頁),復向原告陳稱:「在你們13年的愛情裡,是我剛好塞到被發現,在我前面,你們婚姻內,不管是高中同學(據我所知蠻久的)還是國中同學,喝酒的朋友,一夜情的對象都有」、「最後我只想跟你道歉,真的很對不起,但你老公現在只有我一個,之前並非只有你一個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謝昆成去找被告的照片,被告則回稱:「你要沒穿的還是有穿的,當晚不是我脫的」、「打馬賽克是怕你昏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更於原告表示「看來你真的很了解他,他跟你談了很多家裡的事」時,回稱:「我所有事都知情,不止你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信被告明知原告與謝昆成為夫妻關係,仍與謝昆成為數次性交行為,且誕下一女,確屬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甚明。綜前,被告確有於原告與謝昆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昆成性交之情,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謝昆成於103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任職於幼教業,另獨資經營藝術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衡酌被告與謝昆成之交往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有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謝昆成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並 未對謝昆成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已免除謝昆成債務,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謝昆成之應分擔額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對謝昆成求償,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原告今既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對謝昆成為請求,則應認係原告正當、自由行使其處分權所致,核為法之所許至明,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已與謝昆成和解,且免除謝昆成債務之佐證,則被告所為「本件應先扣除免除謝昆成債務金額」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就被告之聲請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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