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訴-34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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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鄭子彧 黃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子,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家中無意間發現被告乙○○書寫之卡片,内容寫道:「既許一生偏愛,願盡一生慷慨,因為你是你而愛你,情人節快樂」等語,而該張卡片從未經被告乙○○提示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乙○○查問,其坦承與被告甲○○間存在男女曖昧關係,並當場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内容雖推稱被告甲○○不知伊為已婚身分、二人曖昧關係僅止於一同用餐與出遊云云,然被告乙○○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婚外情,而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二)被告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下稱:「臉書」)上均公開其已婚有小孩等情事,且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亦係顯示與原告、小孩之合照,觀之被告兩人均有於IG建立帳號並互相追蹤,被告甲○○並多次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車窗前有孕婦兒童通行證,車上亦置放嬰兒安全座椅,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家庭背景,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乙○○於113年5月4日駕車接送被告甲○○時,即在車上與他人擴音通話,稱伊將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當時之婚姻狀況甚明。被告乙○○為已婚者,被告等人理應保持適當社交界限,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之相互信賴,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之行為。被告等人已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共同侵害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等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坦承確實與婚外第三者有曖昧關 係,承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與婚外第三者發生超友誼關係,並切結倘有違約,願按違約次數每次賠償100萬元等,而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均有發生超出一般普通異性朋友互動模式之行為,包括搭肩、牽手、獨處過夜、共食、於溫泉會館過夜、頻繁出遊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覺得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願意承 擔責任,但希望在可以負擔的範圍內(見本案卷第69頁)。原告於婚姻期間即經常以不堪言語羞辱伊,當有不順原告之意時,原告更會歇斯底里提出無理要求,使兩造感情備受折磨,其舉止顯然逾越正常經營家庭溫暖和諧之合理範圍,原告對於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一方。系爭承諾書即是出自原告脅迫,僅係因原告懷疑伊交友狀態,原告因此拒絕回家、拒絕討論,亦拒絕伊接觸小孩,故迫於無奈,不得已始寫下系爭承諾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言語涉及人身攻擊及羞辱伊,並於網路上指名道姓,以此說書為樂,騷擾伊之朋友、同學,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逾越家庭經營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情節,系爭承諾書之内容及事發過程不符善良風俗,如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斟酌兩造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等項,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為本案之請求,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69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係存續於112年6月1日至113 年6月11日間(見本案卷第17頁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間,存有如附表所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被告乙○○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前述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所主張被告乙○○簽立之113年4月28日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乙○○並未提出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係有效。其記載略以︰「未來若於婚姻期間,不論異性或同性超友誼關係,一經發現,按次數,每次賠罰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等語,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被告乙○○於簽立該承諾書後,復有附表所示之超友誼關係,則原告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依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配偶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乙○○若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配偶權較為完整等一切利益,尚屬相當,故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 ,尚主張李**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然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就李**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具體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各請求90萬元,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損害係屬同一,自無法重複計算,故被告乙○○自應僅賠償原告50萬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其IG與臉書,均公開其已婚並有小孩,被告甲○○予以追蹤,自屬明知被告乙○○已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乙○○於其IG或臉書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原告與原告之子照片,以及被告甲○○追蹤或留言之翻拍畫面等為證(見本案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係屬已婚;退而言之,被告甲○○縱使確實不知,亦因疏於查證而顯有過失,故應與被告乙○○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證據方法 1 113年5月4日 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居所地草屯出沒,有摟肩親密行為。 原證5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5月17日 被告乙○○駕車接送被告甲○○,二人於車上有抓捏女方胸部打鬧調情行為。 原證6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5月25日 被告等人出遊,於古亭國小攜手共行。 原證7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4 被告等人同吃一份霜淇淋。 原證8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5 被告等人於雨中一同撐傘,被告甲○○親暱依偎被告乙○○同行。 原證9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6 113年6月8日 被告乙○○攜被告甲○○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共同居所地,進入大樓梯廳時間為凌晨1時許,離開大樓梯廳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二人於家中共渡一夜,直至當日下午離去;被告甲○○拖帶行李箱進入大樓,被告乙○○則於梯廳等電梯時直接鬆開褲頭。 原證10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7 被告等人離開五股後,於夜間9時許驅車入住○○鄉○○○號溫泉會館,交付被告甲○○證件為入住登記並留下手機號碼。 原證11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8 113年6月9日 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福岡二號溫泉會館 原證1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9 被告等人於深坑攜手同遊。 原證13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10 被告甲○○於臺中高鐵站旁下車,二人親吻告別。 原證14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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