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V-113-訴-34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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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藍靜雯 被 告 陳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田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甲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甲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同為陳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田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原告追加田丙為被告,並請求陳甲之法定代理人各自與陳甲連帶賠償部分,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利息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甲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黑狗」即 訴外人黃聖哲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股票假投資」詐騙手法,誆稱保證獲利等話術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站前店)交付70萬元予依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陳甲,並由陳甲交付印有「順富投資」印文1枚 、「黃家晏」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112年7月19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黃家晏」及原告,並由陳甲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予某虛擬貨幣商換取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不法所得,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又陳甲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乙、田丙分別為陳甲之父、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對陳甲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陳乙、田丙就陳甲(陳甲、陳乙、田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亦應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陳甲於前揭時、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7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8號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陳甲自112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款等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陳甲前揭行為亦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是陳甲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陳甲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甲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甲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乙、田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然陳乙、田丙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陳乙與田丙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陳乙、田丙分別與陳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乙、田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13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請 求: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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