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V-113-訴-342-202410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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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翁春玫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初某日時許起,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介紹,參與由「阿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現場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每筆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被告與「阿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子購買毒品未付款,需給付15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150萬元現金之白色郵局袋子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信義活動中心旁之草叢內,被告再依「阿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至上址取走該裝有150萬元現金之白色郵局袋子後,轉放至宜蘭嫌宜蘭市○○路○段000號旁邊賣場之垃圾桶內,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另原告於同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等值於20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等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偵審卷宗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等值於20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非屬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所提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原告又自承上開遊戲點數之購買,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尚難遽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認有據。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即已催告被告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7日之遲延利息,固難認有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就150萬元 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50萬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為全部敗訴,依法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