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V-113-訴-346-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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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王鈴媛 訴訟代理人 黃宗泰 被 告 林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ntley」、「lovely fans」之人聯繫,與「Bentley」、「lovelyfan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Bentley」、「lovely fans」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Bentley」、「lovely fans」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家中有小孩須繳學費希望幫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另匯款23萬元至被告其他帳戶。嗣被告即依照「Bentley」、「lovely fans」之指示,將前開5萬元全數提領後,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因此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匯款項28萬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帳戶沒有給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空言辯稱也是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由被告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5萬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㈢至原告其餘受騙匯款金額,經整理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共計23萬5,000元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112年9月14日警詢時自承已將與詐騙集團聯繫之FB及LINE聊天紀錄均刪除無從提供(警卷第40頁),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款項,原告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係訴外人黃○鈺、楊○船所有,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60頁)存卷可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3、4個帳戶是不同戶名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持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主張逾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從而,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5萬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2時52分 3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8月15日11時10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30日13時29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31日8時10分 3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31日16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6 112年9月1日8時15分 30,000元 同上 7 112年9月4日9時1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9月4日9時19分 30,000元 同上 9 112年9月5日7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10 112年9月5日7時50分 30,000元 同上 11 112年9月6日8時1分 15,000元 同上 合計 2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