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V-113-訴-350-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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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洪羽嬋 被 告 歐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其中參萬捌仟 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11年中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貸,被告則按信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月需給付3,713元予原告;又被告於112年3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增資貸款,被告則按車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月需給付10,731元予原告。兩造約定前開借款應於113年5月起按月清償,然被告迄今未給付,是被告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38,201元。㈡被告於1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於1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及於113年1月向原告借款2萬元,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共27,000元應於113年5月清償,然被告迄今未給付。㈢兩造約定應共同分擔同居房屋之租金,然被告未依約給付2個月之房租共9,000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2,879元,此筆款項亦由原告繳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共11,8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信貸明細、繳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月還款,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38,201元;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27,000元,迄今均未依約償還;另被告未依約分擔房租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均由原告代為清償11,879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080元(計算式:838,201+27,000+11,879=877,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201元部分,已包含預先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利息。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部分,屬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9元部分,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就上開合計38,879元(計算式:27,000+11,879=38,879)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7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7,080元,及其中38,879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