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V-113-訴-35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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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中錡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許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暨該案號 改分之其它案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佩詩前就宜蘭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同段14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7)、同段156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意思表示合致,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佩詩,嗣因林佩詩之債權人許秀婷將林佩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原告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前述主張之情形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偵辦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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